(2015)荔执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志峰与黄文英、林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峰,黄文英,林叶,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蔡志峰,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黄文英,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林叶,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卓锋,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蔡志峰与被执行人黄文英、林叶、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文英、林叶、卓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伯嘉执行文书附带法条(程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