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从东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从东,涟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端木成英,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从东因诉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5日,徐从东向涟水县政府申请公开“新涟中与五改三安置小区东侧、新建一条南北路征收土地生活安置方案表”。因涟水县政府未依法作出答复,徐从东向淮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8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涟水县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2015年6月3日,涟水县政府作出[2015]涟政信息公开告知第002号《涟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002号《告知书》)并送达徐从东。因徐从东不慎将原件丢失,涟水县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向徐从东送达。徐从东认为002号《告知书》公开的文件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02号《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涟水县政府具有公开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徐从东作为被征收地块上的农民,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与其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涟水县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徐从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徐从东认为002号《告知书》中公开的文件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徐从东主张土地分配方案不合理,因涉及村民自治,应当通过村民内部解决;徐从东提出土地四至不清、征地违法等诉讼主张,均不在案件的审理范围。徐从东要求撤销002号《告知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从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从东上诉称:1、其向涟水县政府申请公开征收土地生活安置方案表,涟水县政府虽已经向其公开了该政府信息,但该方案表的内容不合法。2、涟水县政府向其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未加盖公章,显属伪造。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答辩称:1、涟水县政府在淮安中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徐从东作出002号《告知书》,同时向徐从东提供了《陶码村沟北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襄贲路(炎黄大道-朱码路)拟用地块费用预算(土地补偿部分)》、《振兴路(涟洲路-安东路)和襄贲路(炎黄大道-朱码路)用地费用预算(社保资金部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徐从东关于涟水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等问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从东向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申请公开“新涟中与五改三安置小区东侧、新建一条南北路征收土地生活安置方案表”,因涟水县政府未依法作出答复,徐从东向淮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淮安中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涟水县政府公开信息。其后,涟水县政府作出002号《告知书》予以答复,并同时向徐从东提供《陶码村沟北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襄贲路(炎黄大道-朱码路)拟用地块费用预算(土地补偿部分)》、《振兴路(涟洲路-安东路)和襄贲路(炎黄大道-朱码路)用地费用预算(社保资金部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从东亦认可涟水县政府已经向其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其关于涉案政府信息内容不合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涟水县政府向徐从东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其制作,故徐从东关于涉案信息未加盖涟水县政府公章即为伪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从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从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从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