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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齐鲁太阳纸业经贸中心与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齐鲁太阳纸业经贸中心,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50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齐鲁太阳纸业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太子务村春平路15排2号。法定代表人席守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乡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宗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齐鲁太阳纸业经贸中心与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3146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541568.33元,执行费7815元,总计549383.33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