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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包红雨与方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红雨,方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5085号原告包红雨,居民。被告方俊国,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0.25%经手人方俊国2013年6月11日”。现原告因索要无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条据中写明月利率0.25%,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更为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归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陶 野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