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现师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现师,郑其森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46号原告高现师,男,汉族,农民。被告郑其森,男,汉族,农民。原告高现师与被告郑其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师、被告郑其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现师诉称,我在河南省××西××街经营顺鑫酒店,2014年4月23日,被告儿子结婚时在我开办的酒店举行婚宴。当天,做了23席,每席400元,另外每席餐具费10元,共计9430元。用餐后,被告以其开去的5辆车有划痕为由拒绝支付餐费。我报警后,范县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查看,让我们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餐饮费9430元。被告郑其森辩称,2014年4月23日我在原告处为儿子办婚宴,包了11桌,每桌400元,餐饮费共计4400元。吃完饭后,发现我们停在楼下的五辆车被划伤。范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后要求我们协商解决。协商结果为原告不再让我支付用餐费,我不再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餐饮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郑其森在原告高现师经营的顺鑫酒店为其儿子举行婚宴。被告在用餐后发现停在酒店外的五辆车被划伤,拒绝支付用餐费,双方发生争执。因此原告报警,河南省范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用餐费。原告主张被告包了23桌,每桌400元,另外每桌餐具费10元,共计欠9430元餐费未支付,原告提供在其饭店帮工的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郑其森只认可包了11桌,每桌400元,餐费共计4400元,且称纠纷发生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不要求其支付餐费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餐费9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郑其森在原告高现师饭店就餐拖欠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餐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在其饭店帮工的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9430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餐费数额以被告认可为准,即所欠餐费数额为4400元。对于被告郑其森辩称双方经过协商,原告不再要求其支付餐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其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现师餐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其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冀相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