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云政与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政,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064号原告刘云政。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惠丰东村。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职务经理。原告刘云政与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政诉称,1996年2月1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书面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4年,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无现金清偿债务,给原告车床1台抵3000元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尾款3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及利息29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1996年2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04年12月,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废旧设备一套折抵3000元借款本金给付原告,余款3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3000元,对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3月起计算至2004年12月,为1272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为8040元,以上共计20760元,对其余的利息不再主张权利。另查,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向本院表示,被告于2004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本院询问笔录、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3月起计算至2004年12月,为1272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为8040元,以上共计20760元,对其余的利息不再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云政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760元,本息共计23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天津惠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学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