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海忠与周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忠,周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彭海忠,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818。被执行人:周志坚,男,汉族,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815。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汕尾。法定代表人:黄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彭海忠申请执行与周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志坚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志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汕尾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海法执字第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徐生荣审判员 郭利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