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榕与陈玲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榕,陈玲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72号原告李榕,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琳、林振翔,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姜,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榕与被告陈玲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林振翔与被告陈玲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榕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根据双方的口头借款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的账户以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917200元。后因原告个人经济恶化,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1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时止)。被告陈玲姜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债务,双方之间有多年多次的款项往来,这都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以及原告让被告代为偿还他人本金或利息。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若原告坚持其主张,原告应当继续向法庭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东路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8月23日、11月2日、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1月28日、6月1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汇款20000元、5500元、4000元、62500元、30000元、5800元、210000元、17000元,合计金额为354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中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210000元,系原告以月利率4%向曾华波借款50万元后转账还款给被告。证据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加洋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29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汇款85100元、422400元、15000元,合计金额为52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中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转账的85100元、422400元,均为原告向王某以月息4%借款120万元的当天,转账还款给被告,原告于4月29日转账15000元的目的是让被告为原告代还借款利息(原告向吴丽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证据三、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加洋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汇款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向被告转账目的是让被告为原告代还借款利息(原告向吴燕、吴丽丹借款的利息)。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分别现金存款1300元、2100元、9400元、10000元、95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现金存款6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现金存款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900元。证据五、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菊园分理处出具有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据四存款凭条涉及款项均是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强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除了证据四体现当天存款600元之外)还向被告现金存款1000元,该1000元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已遗失。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现金存款1000元的存款人,其他存款合计为32900元系原告让被告代原告偿还原告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由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前支行出具的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82500元,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前夫刘鸿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9转账,其中于2013年5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3年5月4日转账47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转账5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转账4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刘月平的中国建设银行62×××04账户转账28000元。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二、由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前支行出具的余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93700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通过向余某转借的,被告指定余某直接转账到原告指定的刘鸿及林荣华账户,其中于2012年4月1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转账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2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9月2日转账2700元,被告还于2013年1月25日向林荣华账户转账30000元。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该证据是案外人余某与案外人刘鸿、林荣华之间的转款记录。证据三、由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前支行出具的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向余某账户转账,替原告向余某还款87000元,其中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转账65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65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16500元、于2015年2月3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转账6500元,被告还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被告的父亲陈秋桂账户向余某转账9000元。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四、由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前支行出具的余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据该证据证明余某已收到被告代为原告向其还款87000元。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五、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被告介绍并作担保,原告分别向曾华波、吴燕、王某借款50万、30万、120万元,原告所有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刘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证明被告由于是原告借款的介绍人与保证人,因原告回避、躲债,被告四处查找原告下落。原告对该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七、询问陈玲姜笔录与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由于原告躲债,被告四处找寻未果,被告与原告的家属发生争执,原告因欠债回避,而不是被告欠款。原告对证据七之询问陈玲姜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七之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证据八、离婚证,证明被告陈玲姜于2015年8月21日与詹义疆离婚,本案与詹义疆无关。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九、1、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有关余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借于李榕,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担保人陈玲姜等。2、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由余某与署名秦洪涛的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约定借款金额为50070.4元,另一份协议由余某与署名戴卫新的人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3956.15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余某借款,余某通过向贷款公司的秦洪涛、戴卫新贷款的方式为原告借到85000元,由于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故由余某和被告共同代为偿还了10万元的本息之后,由原告出具以上借条。原告对证据九之借条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余某借款时出具的无异议,但借条中“陈玲姜”是事后由被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借条只证明了原告曾经与余某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此外,借条和借款协议之间并无关联,不能证明余某已将借款交付给原告。证据十、由被告申请的证人余某与王某证言。余某证言为,2013年底,李榕通过陈玲姜约其到井大路一家咖啡厅,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其本身没那么多存款,李榕向其介绍两家贷款公司让其帮她贷款,分别贷了45000元、4万元,李榕转了一部分钱到其账上还款之后就不再付款了,于是由陈玲姜代李榕将贷款基本还清,不足的部分由其补上。2012年到2014年期间,其通过ATM机转账给李榕、刘鸿,还有其他的人一部分的款项,这是陈玲姜叫其代借给李榕,这些钱是陈玲姜向其借的,最终由其和陈玲姜进行结算,李榕于2015年1月27日写下10万元借条一张确认欠款。王某证言为,其通过陈玲姜认识了李榕,前年的4月份,三人在咖啡厅见了面,探讨李榕向其借款问题,其问李榕借款用途,她说拿部分还给陈玲姜,部分拿来投资,具体怎么分配其不清楚了,李榕向其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其与陈玲姜关系更为密切。原告对证据十中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并未经通信运营商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之询问陈玲姜笔录来源不明,其真实无法确认,证据七之受案回执虽具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证据九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仅作参考,证据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8月23日、11月2日、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1月28日及6月1日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汇款20000元、5500元、4000元、62500元、30000元、5800元、210000元及17000元,合计3548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及4月2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一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汇款85100元、422400元及15000元,合计522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另一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汇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分别存款1300元、2100元、9400元、10000元及95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存款600元,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存款1000元,合计33900元。此外,被告上述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有一笔现金存入1000元。综上,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951200元,原告主张其中9172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向刘鸿的中国建设银行62×××49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3年5月4日转账47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转账5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转账4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刘月平的账户转账28000元。案外人余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鸿的中国建设银行62×××49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1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转账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2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9月2日转账2700元。余某通过上述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向林荣华的中国建设银行62×××96账户转账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3700元。被告通过建设银行62×××02账户向案外人余某的中国建设银行62×××40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转账65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65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16500元、于2015年2月3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转账6500元。此外,余某另一个账户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陈秋桂通过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刘鸿与李榕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案外人曾华波曾与李榕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榕向曾华波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4%,陈玲姜系保证人。曾华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借款转账至李榕账户等等。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书,刘鸿与李榕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案外人吴燕曾与李榕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榕向吴燕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4%,陈玲姜系保证人。吴燕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借款转账至李榕账户等等。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刘鸿与李榕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李榕于2014年4月24日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李榕向王某借款120万元,于五个月归还,王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通过银行向李榕转账50万元、67万元等等。2013年12月11日,由余某与署名戴卫新的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3956.15元。2014年1月16日,由余某与署名秦洪涛的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70.4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曾向余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有关今由余某向银行贷款总金额10万元,借于李榕,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在此期间所有手续费及每月向银行还款金额均由李榕支付等等。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及其他债务,被告已对其主张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合理怀疑一、原告向被告第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刘鸿转账6000元、于5月4日向刘鸿转账47000元及于5月19日向刘鸿转账5000元,均早于2013年6月4日。合理怀疑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及1月28日向被告转账62500元、30000元、5800元及210000元,而此间恰原告向吴燕和曾华波合计借款80万元,原告与吴燕和曾华波均约定借款月利率4%及期限三个月,而原告却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合理怀疑三、被告系原告向吴燕和曾华波借款80万元担保人,原告为担保人之需而向他人高息借款?合理怀疑四、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向被告转账85100元、422400元,恰在王某向原告提供借款的当天,而王某与被告关系较之于原告更加密切,需由原告出面借款之后再将其中款项转借给被告?鉴于以上情形,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825.5元由原告李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