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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有二次盗窃前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森、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罗平县城四方井菜市场内一个卖鱼摊前将李某甲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元、鉴定价值为77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二张。2、2016年1月10日12时许,当天逢罗平县板桥镇鸡街赶街天,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街上一水果摊前,使用镊子对杨某某实施扒窃,尚未得手即被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携带管制刀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桩的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在第二桩的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相应盗窃桩数中具有坦白情节和犯罪未遂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应予没收作为证据保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