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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伟新与方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新,方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方伟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昱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伟新诉被告方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昱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新诉称:被告方昱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12日各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凭。但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昱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昱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方昱超向原告方伟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方伟新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万元整(小写为¥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0.15%,本人保证借款2个月满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诉讼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方昱超身份证:建行:日期:2013.9.13”。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方昱超又向原告方伟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方昱超因生意经营需要,特从出借人方伟新处借来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亻万元正元),借期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年月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签字则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人若逾期没还,上述借款合同转为无期限,月利率按翻倍计算。借款人偿还款项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有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方昱超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8日”。当日,原告方伟新向被告方昱超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方伟新又向被告方昱超汇款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方昱超再向原告方伟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方昱超因生意经营需要,特从出借人方伟新处借来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元),借期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人签字则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人若逾期没还,上述借款合同转为无期限,月利率按翻倍计算。借款人偿还款项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有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方昱超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2日”。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伟新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二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昱超向原告方伟新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借据在案为凭,原告方伟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虽证实其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方昱超人民币10万元,但由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的借据中注明款项为现金、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即承认本人已收到全额款项的内容,被告方昱超又未到庭提出抗辩,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另人民币5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方昱超拖欠原告方伟新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该款被告方昱超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方伟新还要求被告方昱超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结合借据注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昱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伟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计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方伟新负担45元,由被告方昱超负担3980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方昱超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审 判 员  方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