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凌不服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8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凌,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金凌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金凌的行政起诉状,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管理局。起诉人诉称其在石河子市监狱服刑期间,因其他被监管人员将通道内的电视机搬至宿舍内观看且起诉人在场,监管人员发现后不做调查便对起诉人拳打脚踢,致使起诉人受伤。2015年8月21日,起诉人被释放当天到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确诊为左耳鼓膜穿孔全聋。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监管人员在服刑期间殴打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管理局致使起诉人在服刑期间遭受狱警殴打致伤的司法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金凌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金凌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金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监狱是司法行政机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依法监管罪犯、执行刑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上诉人金陵在原审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对金陵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