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晔与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晔,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3号原告刘晔。委托代理人裘敬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3-69。法定代表人周立法。第三人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逸庭苑1-17C。法定代表人葛然,经理。原告刘晔与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成独任审理。庭前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追加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追加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晔的委托代理人裘敬娴,第三人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晔诉称,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诚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第三人天津市然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成公司”)签订《汽车(工程车)租赁合同》一份,当月又与然成公司续订《协议》一份,约定(详见协议第三条):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退还然成公司押金80000元整,租车费28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整。上述款项,第三人然成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刘晔。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在被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6日寄出律师函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原告108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工程车)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5日签订),证明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退还天津市然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押金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整;证据二、协议(2013年11月6日签订),证明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与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退还天津市然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押金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整;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5日签订),证明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108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晔;证据四、通知(2015年5月20日签发),证明原告刘晔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天津市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通知发出时附随了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律师函,证明原告刘晔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天津市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通知发出时附随了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EMS快递单,证明律师函已被天津市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收;证据七、EMS网上查询快件状态,证明律师函已被天津市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收。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然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工程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然成公司租赁被告众信诚公司大运牌自卸车八辆用于土方施工,租期一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约定了租金标准并在签订合同后交付车辆时然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费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然成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废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汽车(工程车)租赁合同》,租期由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变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同时确认被告众信诚公司应退还第三人然成公司人民币108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被告众信诚公司的经办人均是杨新民。2015年5月5日第三人然成公司与原告刘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成公司将被告众信诚公司应退还的人民币108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晔。原告刘晔于2015年5月2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向被告众信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EMS投递查询显示系杨新民本人签收。该债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车)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2013年1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5日签订)、通知(2015年5月20日签发)、律师函、EMS快递单、EMS网上查询快件状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第三人然成公司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对被告享有债权,其形成合法,然成公司将自身享有的债权108000元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刘晔,其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众信诚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晔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众信诚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给付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晔人民币108000元。如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众信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仁忠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