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文华,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蒙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娜,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冰宇,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文华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行赔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兴宁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3日,兴宁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14年8月8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分两次对兴宁公司提起诉讼,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兴宁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份工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等共计52911元,并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承担其中个人应缴部分。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被告处扣划2014年5月份工资757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指使西坞派出所控制兴宁公司财产,处置兴宁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已被该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上述违法行政行为赔偿原告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文华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控制兴宁公司的违法行为,二是被上诉人处置兴宁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忽略第一个行为,仅审理非法处置兴宁公司财产的行为,审判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认为其仅协助案外人舒铭洲发工资,并未代兴宁公司发工资,上诉人认为该协助行为没有案外人舒铭洲的委托书,肯定是违法行为。三、原裁定遗漏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明的许多事实,采信案外人舒铭洲等人的证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否认违法控制和处置兴宁公司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多次寻求被上诉人解决问题,履行保护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支付上诉人的各项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均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控制兴宁公司和处置兴宁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已被本院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故本案中不存在一个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具有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缺乏一个基础行为,即缺乏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