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韦照勋、韦月丽等与韦海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照勋,韦月丽,韦海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7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照勋,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月丽。系上诉人韦照勋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海架。上诉人韦照勋、韦月丽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乾久社区乾久组村民。原告韦照勋、韦月丽家一户等7人在金城××区××社区××组下祥(地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一块0.28亩的田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为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金政农地证(2006)第269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20718048,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情况写明地块名称为下祥,面积0.28亩,地类为田地,四至为:东:韦田玉,西:余建杯,南:鱼塘,北:公路。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芭蕉树种在原告家责任田范围内的南面鱼塘围墙边,于2015年10月4日用水泥砖砌在原告的责任田里,以示其所种植芭蕉树范围的土地系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此特诉至本院。而被告抗辩认为,被告的作物及芭蕉树是在自家分得而生产队已经确认的自留菜地内栽种,与原告0.28亩范围内的责任田无关,本案争议土地(被告种植芭蕉树和用水泥砖围砌的地块)约0.11亩,南面紧挨着鱼塘,系高出田地水平面1米多高的上坎土地,该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土地,未分田到户前由被告的奶奶开荒种菜,后来村里分田地的时候分给了被告家作为自留菜地,该土地不在原告家庭承包经营责任田0.28亩范围内。庭审中,金城江区东江镇乾久社区乾久组村民韦风伟、韦玉必、韦田玉、黄美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原告责任田与南面鱼塘之间,该地块比原告的责任田高出1米多,地类是地而不是田,该地块分田到户之前是生产队的荒地,被告的奶奶开荒用于种菜,后来分田到户,生产队将一些田头地脚分给队里每户作为自留菜地,当时该地块亦作为田头地脚分给被告家作为自留菜地。该争议地与原告家责任田之间原有田坎相隔,并不是直接相连的,该地块未包含在原告家的责任田范围内。且韦田玉证实其家庭承包责任田位于原告家责任田东面,两块田之间也有田坎相隔,与南面的鱼塘也有80厘米高的田坎相隔。而韦玉必还证实其曾担任该队的队长,鱼塘边原来是荒地,可以随意通行,后来被告的奶奶开荒种菜,1984年分田地时分给了被告家做自留菜地,当时全村各户均到场开会。经本院办案人员现场勘察,原告家的承包责任田四至方向确实为东:韦田玉,西:余建杯,南:鱼塘,北:公路。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告家责任田与南面的鱼塘之间,长约11.3米,西面宽约6.5米,东面宽约1.5米,该地块确实高出原告家责任田1米左右,地类是地而非田,该地西面种植有一丛芭蕉树,北面与原告责任田相隔处砌有一排11.3米的水泥砖,南面与原来的鱼塘之间有围墙相隔。另原告家责任田与北面公路之间隔有一块集体所有的开荒地,但该块开荒地未写入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政农地证(2006)第269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注明的该宗田地的四至范围:东:韦田玉,西:余建杯,南:鱼塘,北:公路。四至范围的描述过于简单粗略,且没有任何参照物可供比对,故本院对该宗田地的四至范围精确的界限无法确认。经本院办案人员现场勘察,本案争议地块确实高出原告家承包责任田1米左右,地类是地而非田。另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与北面公路之间隔有一块集体所有的开荒地并未写入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描述的四至范围。以此类推,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与南面鱼塘之间是否存在集体所有的开荒地?是否亦未写入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描述的四至范围?本院无法认定。现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芭蕉树种在原告家责任田范围内的南面鱼塘围墙边,于2015年10月4日用水泥砖砌在原告的责任田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故本案属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韦照勋、韦月丽的起诉。上诉人韦照勋、韦月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金政农地证(2006)第269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且四至范围清楚,本案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一审人民法院以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提供金政农地证(2006)第269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要解决本案纠纷,则必须先解决涉案土地的权属归属问题,而金政农地证(2006)第269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并不明确具体,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经过确权,同时被上诉人辩称其才是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但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廖德旺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容 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