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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席某某诉朱某某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146号原告席某某,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乡县。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生育男孩朱政,原告是头婚,被告是二婚。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损坏财产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生育男孩朱政,原告是头婚,被告是二婚。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与之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存在。诉讼离婚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