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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智慧与王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王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王智慧,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金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艳。被告:王宇杰,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王智慧与被告王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慧委托代理人李书艳、被告王宇杰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慧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纪鹏杰、刘向阳由南向北行驶至娘娘庄乡大官屯村南,与由北向南被告王宇杰驾驶冀B×××××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交警队认定:王智慧承担主要责任,王宇杰承担次要责任,纪鹏杰、刘向阳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党峪医院抢救,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189.35元。经查第一被告车辆肇事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要求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损失4189.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宇杰辩称:没什么可说的。但原告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要求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王智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纪鹏杰、刘向阳与王宇杰驾驶冀B×××××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原告伤后于遵化市党峪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7天。被告王宇杰为原告王智慧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另开支车辆痕检费600元。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6524.54元。提供医疗费单据19张。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医疗费票据中有几张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认定医疗费6524.54元。理由:部分医疗费单中虽由“王志会”更改为“王智慧”,但涂改处均加盖了诊疗机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医疗费数额为6524.54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427元。提交收费凭证1张,客运发票2张,公共汽车发票2张。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427元。理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充足,根据原告伤情及转院的事实,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复印费36.2元。提交病历取证费收据1张。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复印费36.2元。理由: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计350元。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2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295.53元(15410÷365×7)。理由:按农、村、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每年1541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理由: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7天。被告王宇杰主张:为原告开支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提交酒精检验费及车辆痕迹检验费收据各一张。原告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定: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理由:该损失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所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24.54元、交通费427元、护理费2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复印费36.2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合计8463.27元。因冀B×××××三轮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在原告等三人中合理分配。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2.53元(医疗项下500元)。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7240.74元,由被告王宇杰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2172.22元。被告王宇杰为原告开支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及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计9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实际由被告再赔偿原告1272.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智慧经济损失1222.53元。二、被告王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智慧经济损失2172.22元,扣除已开支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计900元,实际再给付1272.22元。三、驳回原告王智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