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兰玉伶与潘玉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伶,潘玉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476号原告兰玉伶,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玉凤,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兰玉伶与被告潘玉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伶诉称: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X号院房屋作价3万元卖给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玉凤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兰玉伶、潘玉凤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农民。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本住宅坐落于冯各庄村西南部,门牌号为X号,四至列后,本宅包括北房四间,西厢房各三间,路顶三间,门楼院墙水电齐备。东至王振林,西至王志利,南至道,北至道。经双方协商商定,本宅人民币价格30万元,兰玉伶一次性付清房款30万元,款付房转,归兰玉伶足下永远为业,特别约定,如遇开发征占,地上物及宅基地所有权归兰玉伶享有,与潘玉凤无关。恐日后有变,立书为证,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永无反悔。潘玉凤、兰玉伶签字,证人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冈某某。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兰玉伶与被告潘玉凤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八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