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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71号原告罗某甲。被告付某。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明确我们生育的三个未成年孩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由我抚养。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付某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罗某丁。2015年3月24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自己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主动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付某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乾审 判 员  赵羿翔人民陪审员  章正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