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玉刚与孙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红,邹玉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红。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刚。委托代理人:胡华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号。代表人:散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宁,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志红因与被上诉人邹玉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上诉人邹玉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辉,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0日,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孙志红对其公司的集装箱进行吊装作业,因吊装作业需要用钢丝绳对集装箱予以固定,故邹玉刚及其同事爬上集装箱顶部进行钢丝绳的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邹玉刚从高约3米的集装箱顶部跌落受伤。邹玉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又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嘉兴市第一医院出具了病危通知单,故邹玉刚于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9日出院,并在出院当天转入上海安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12月18日出院。邹玉刚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335.59元。2014年5月21日,邹玉刚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玉刚颈椎脱位伴颈髓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Ⅳ级,鉴定费为700元。诉讼中,孙志红申请对邹玉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玉刚于2013年10月20日因高处坠落致C6/7椎体错位伴颈髓损伤,左侧髌骨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及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规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孙志红预交。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孙志红接到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吊装业务后独自驾驶其所有的豫S×××××吊车前往该公司进行吊车作业。事故发生时,孙志红驾驶的豫S×××××吊车处于静止状态,未发动。豫S×××××吊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茗阳天下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邹玉刚系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邹玉刚的母亲陶素英于1943年10月20日出生,其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邹玉刚的女儿邹星怡于2005年12月22日出生。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邹玉刚的行为是否对孙志红构成帮工;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邹玉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孙志红为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进行集装箱吊装业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孙志红应当以其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孙志红进行吊装作业,货物的绑定工作应当由谁来完成。由于孙志红与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孙志红的工作应当包括货物的吊装以及货物的绑定工作,故给集装箱安装钢丝绳的工作应当由孙志红来完成,现邹玉刚帮助孙志红安装钢丝绳的行为,构成帮工行为。虽然邹玉刚系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安装钢丝绳的工作不属于邹玉刚的工作职责。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邹玉刚的损失应当由孙志红予以赔偿。吊车作业具有较高的安全要求,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邹玉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爬上集装箱安装钢丝绳时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孙志红的赔偿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孙志红对邹玉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孙志红所有的豫S×××××吊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邹玉刚从集装箱上跌落时,被保险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能认定其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第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邹玉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的,平时承接吊车业务只负责货物的起吊并不包括货物的绑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邹玉刚损失的医疗费119410.77元、护理费6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邹玉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邹玉刚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邹玉刚诉请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合理,故邹玉刚的误工期限应当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现邹玉刚将误工期限变更为计算到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不予准许。邹玉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25792.67元(38689元÷12个月×8个月)。事故发生前邹玉刚即在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邹玉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3144元(40393元×20年×40%)。邹玉刚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陶素英及女儿邹星怡,二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根据二人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为69742.80元(19373元×40%×9年÷2人+19373元×40%×9年÷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邹玉刚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540620.24元,由孙志红赔偿其中的70%为378434.17元。本次事故造成邹玉刚七级伤残的后果,给邹玉刚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邹玉刚自身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孙志红予以赔偿。由此,孙志红共应赔偿邹玉刚398434.17元。因邹玉刚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孙志红,故鉴定费用700元应由邹玉刚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分摊,孙志红应承担840元,邹玉刚承担36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玉刚各项损失合计398434.17元;二、本案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邹玉刚负担360元,由孙志红负担840元,上述两项相抵,孙志红尚应支付邹玉刚398074.17元;三、驳回邹玉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邹玉刚负担1545元,由孙志红负担3605元。宣判后,孙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孙志红曾多次为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吊装集装箱,均一人驾车前往作业,起吊前货物的绑定工作由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完成,本次吊装货物,孙志红依惯例也是单人驾吊车前往。孙志红与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集装箱吊装承揽合同的交易惯例是,孙志红仅用自己的吊车为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而辅助绑定工作则由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派人完成。原审认定装吊的交易习惯为货物绑定工作由装吊方完成,缺乏依据。2、邹玉刚系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又是需吊装集装箱车辆的驾驶员,孙志红与邹玉刚并不相识,没有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召唤和指使不可能在上班时间为孙志刚义务帮工。原审认定邹玉刚是孙志红叫来帮助固定集装箱,是为孙志红承揽的工作义务帮工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事发时孙志红尚未实施吊装活动,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对集装箱进行绑定时邹玉刚因操作不慎从集装箱上跌落受伤。邹玉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为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审无视孙志红的赔偿能力,本末倒置地将本案认定为义务帮工受害纠纷而非工伤纠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在认定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后未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孙志红为其驾驶的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既然认为邹玉刚系为孙志红吊装作业过程中义务帮工受伤,该伤害责任就属于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吊车不同于一般车辆,其投保的风险主要在于吊装作业而不在于行使,因此吊装作业过程中的所有活动风险均属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邹玉刚虽然是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故其生活和消费不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四、本案应追加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公司系集装箱车辆的车主,邹玉刚系其员工,孙志红是为该公司吊装集装箱,事故发生在该公司内,故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玉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医疗费120279.97元、交通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4500元、残疾赔偿金323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邹玉刚答辩称:按照装卸交易习惯,孙志红作为吊装的承揽人,其职责是将集装箱卸下,而吊装集装箱之前必须先固定,因此,捆绑固定集装箱的工作内容属于孙志红。邹玉刚应孙志红的请求帮忙固定集装箱是帮工行为,受益人孙志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邹玉刚在集装箱上安装钢丝绳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而非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的意外事故。邹玉刚的伤害系帮工过程中所产生,不属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本案中,孙志红与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集装箱吊卸的承揽合同关系。孙志红将集装箱从车辆上吊卸下来,安放至指定地点方能交付工作成果,而吊卸集装箱之前必须先固定钢丝绳,故原审认定给集装箱安装钢丝绳的工作应当由孙志红来完成,邹玉刚帮助孙志红安装钢丝绳的行为,构成帮工正确。孙志红上诉称其仅为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辅助绑定工作应由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派人完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孙志红称邹玉刚在工作时间受单位指派给集装箱安装钢丝绳受伤构成工伤,应追加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意见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志红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玉刚从集装箱上跌落时,孙志红的吊车尚处于静止状态,故原审认定本案事故不属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孙志红上诉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邹玉刚系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玉刚的相关损失正确。孙志红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志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孙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