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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海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昌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蝉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盈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海方公司与盈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盈福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流动资金,向海方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实际到款日期为准;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3%。2014年8月29日,海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盈福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当天,盈福公司向海方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审理中,盈福公司称其按照海方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案外人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于10月28日向案外人毛裕莲汇款101178元,两次汇款即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海方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海方公司一审诉称,海方公司、盈福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海方公司借款300万元给盈福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海方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向盈福公司转款300万元,盈福公司于当日向海方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盈福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海方公司现起诉要求盈福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盈福公司一审辩称,海方公司、盈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盈福公司在借款后已经按照无效的借款协议约定向海方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全额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海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盈福公司因急需经营资金向海方公司借款300万元,海方公司、盈福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盈福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盈福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举示了其向案外人付款的凭据。该院认为,盈福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款行为是接受了海方公司的指示,故其向案外人的付款不能视为向海方公司的还款。现海方公司、盈福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盈福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海方公司要求盈福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海方公司、盈福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海方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盈福公司应向海方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海方公司超过该数额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盈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方公司借款300万元;二、盈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方公司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海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656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1560元,由盈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海方公司垫付23280元,盈福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海方公司,余欠诉讼费18280元由盈福公司直接向该院缴纳)。宣判后,盈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盈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方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成森公司支付300万元,并于同日向毛裕莲(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的妻子)账户支付利随本清的101178元利息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案外人成森公司已经自认受被上诉人指示,直接将应归还的借款支付给成森公司,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付款300万元应视为向被上诉人还款;最后,被上诉人自认海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是成森公司股东,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属于事实不清,严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海方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海方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海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不是成森公司股东,海方公司与成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盈福公司股东,且在上诉人单位上班,3、上诉人向成森公司还款既无被上诉人的委托也无协议,是上诉人与成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4、一审中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上诉人是否还款,一审中查清了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及收条,有借款关系及履行行为,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其向成森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合同》及盈福公司向海方公司借款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盈福公司是否履行了向海方公司的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出借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审理中虽举示了其向案外人成森公司付款300万元及向案外人毛欲莲汇款101178元的付款凭据,也提供了成森公司的说明,证明其代海方公司收款,但海方公司否认委托成森公司及毛欲莲收款的事实,也不认可收到了还款,而上诉人盈福公司称系海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光田指示付款,首先海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武国,杨光田并非海方公司股东,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光田系海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杨光田指令付款的依据;其次,即使有杨光田指令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光田受海方公司委托指令上诉人付款或有权代表海方公司指令付款;再次,收款人成森公司出具说明称自己受海方公司委托收款,也没有委托依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由上诉人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