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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庆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567号罪犯贾庆民,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聊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庆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985.52元。被告人贾庆民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鲁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月1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2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5月8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31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2014年度监区级、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庆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