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俊丽与陆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丽,陆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627号原告杨俊丽。委托代理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8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俊丽与被告陆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丽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陆亚娟、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丽诉称:2016年1月13日7时00分许,陆亚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杨俊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亚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先期医药费损失合计为93803.61元,其中10000元是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里面垫付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共计83803.6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陆亚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真实性和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7时00分许,陆亚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丰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港丰公路三干河大桥东侧路段时,该车失控后偏驶道路北侧,该车前部先后撞击道路北侧的树木及沿港丰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杨俊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其人体及道路北侧的树木,造成杨俊丽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亚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杨俊丽受伤后,随及被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人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药费40034.41元。杨俊丽为主张前期医药费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陆亚娟,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11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11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俊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97287.1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为87281.1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83803.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即是药费总额的20%,同样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93803.61元,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10000元。余款83803.61元应由被告陆亚娟全部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对上述83803.6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全额进行赔付。故人保公司一共需赔付93803.61元,因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付83803.61元。同时由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药费40034.41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同意将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被告陆亚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俊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9380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3803.61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付83803.61元;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已垫付原告40034.41元,原告也同意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陆亚娟负担,由被告陆亚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湘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