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惠霞与郑孟奇、郑延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霞,郑孟奇,郑延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928号原告刘惠霞,女,出生于1991年8月16日,汉族。被告郑孟奇,男,出生于1991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郑延晓,男,出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原告刘惠霞诉被告郑孟奇、郑延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孟奇、郑延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郑孟奇向王明奎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日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被告郑延晓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23日,王明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转让情况通知过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孟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郑延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王明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被告郑孟奇于2014年10月1日向王明奎出具的借据一份;3、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郑孟奇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凭证一份。被告郑孟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延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郑孟奇向王明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孟奇借到王明奎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郑孟奇(签名)、担保人郑延晓(签名)。2015年7月23日,王明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惠霞,乙方王明奎;2014年10月1日,债务人郑孟奇向乙方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郑延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将债务人所借的10000元本息全部转让给甲方,取代乙方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乙方承诺,乙方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本协议在甲方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后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郑孟奇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与王明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郑孟奇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郑孟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郑孟奇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有违约金,被告郑孟奇逾期还款,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超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取得债权后,也取得了被告郑延晓承担担保的从权利,且被告郑延晓在借据上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延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惠霞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向原告刘惠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延晓对被告郑孟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郑孟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