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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前县公司、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前县公司,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前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分公司)、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玄志林,被告台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缴纳被告押金110000元,租用其现代锐动小轿车,租期一年,租金73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退还押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押金102700元,并按照合同押金2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台前分公司辩称,被告台前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前分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台前分公司、某某公司经营的车架号为LBEHDAFB5Exxxx,发动机号为EBxxxx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为一年7300元,原告需一次性交纳车辆押金110000元。合同加盖台前分公司及某某公司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台前分公司交纳车辆押金1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返还租用车辆,被告尚未返还剩余押金款。另查明,被告台前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经公司授权的汽车租赁。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台前县分公司收取车辆押金110000元的收据;被告台前分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台前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台前分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台前分公司车辆押金110000元,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台前分公司应当扣除租金7300元后返还原告周某某剩余押金102700元。被告台前分公司辩称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及独立的经济地位,不应承担责任。但台前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为经公司授权的汽车租赁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在其授权范围内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台前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收取原告车辆押金110000元,被告台前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押金的义务。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已到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某车辆押金款1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