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笃均与被告刘宗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笃均,刘宗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2064号原告赵笃均,广西省兴安县高尚镇龙田村委会路西村111号,居民。被告刘宗举,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居民。原告赵笃均与被告刘宗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笃均诉称,2014年被告刘宗举购买原告赵笃均银杏树,经结算,被告刘宗举欠原告赵笃均银杏树款67500元,并给原告赵笃均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刘宗举一直未付原告赵笃均此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宗举给付原告赵笃均银杏树款6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赵笃均起诉的被告刘宗举身份情况及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笃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景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