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89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期间,双方于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同年10月10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期间,双方于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同年10月10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撤诉。原、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子女抚养费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甲,2001年6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甲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