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春根与陈伟青、吴世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根,陈伟青,吴世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财保21号申请人:刘春根,男,195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陈伟青,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吴世青,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2号二楼。申请人刘春根与被申请人陈伟青、吴世青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刘春根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查封了被申请人吴世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4xx**小型汽车。现被申请人吴世青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4xx**小型汽车进行反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东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吴世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4xx**小型汽车的查封。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