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华强与郑桂生、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强,郑桂生,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66号原告:梁华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生。被告:罗阳。原告梁华强诉被告郑桂生、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劳建明独任审判,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生、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桂生、罗阳因购买船舶的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梁华强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原告通过平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东磷分社转帐付款25万元给被告罗阳。被告借款后,只是在2011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率合计37500元,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共计30个月,被告应付利息187500元,已付利息37500元,实欠利息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本息合计40万元。当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华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购买桂平南货95XX船,月息按百分之贰点五(2.5%)计算,叁个月结一次利息。本人愿以该船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并同意将该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该笔抵押物寄存在梁华强手上,在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该船不转户、不转借、不转租、不报废拆解,直至该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后来,被告罗阳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5日分8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合计71000元,其中2014年11月4日付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6000元,2015年3月13日付2000元,2015年4月14日付5000元,2015年4月28日付3000元,2015年8月7日付5000元,2015年8月15日付10000元。此后,二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1月5日以前的利息为79000元,2014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为130000元(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5日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5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郑桂生、罗阳共同偿还借款329000元给原告梁华强。二、判决被告郑桂生、罗阳共同向原告梁华强支付利息130000元(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5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郑桂生、罗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通过平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借款25万元给被告罗阳,履行了交付借款25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证据3、《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月利率2.5%,用被告郑桂生所属的“桂平南货95XX”号船作为借款抵押物;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桂平南货95XX”号船属于被告郑桂生所有,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用该船为借款40万元作抵押担保;证据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罗阳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5日分8次转账付款合计71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桂生、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郑桂生、罗阳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梁华强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桂平南货95XX”号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的利息375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华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购买桂平南货95XX船,月息按百分之贰点五(2.5%)计算,叁个月结一次利息。本人愿以该船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并同意将该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该笔抵押物寄存在梁华强手上,在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该船不转户、不转借、不转租、不报废拆解,直至该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罗阳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5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利息给原告,共计支付利息71000元。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郑桂生、罗阳因购买船舶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郑桂生、罗阳,被告郑桂生、罗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郑桂生、罗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郑桂生、罗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月5日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本金为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7500元利息,利息为15万元。此后,原告又支付了71000元利息,即被告郑桂生、罗阳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5%并已实际按此利率支付了108500元(37500元+71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郑桂生、罗阳已经支付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108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被告郑桂生、罗阳已经支付了108500元利息,即支付了17.36个月(108500元÷(25万元×2.5%)】的利息,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尚欠12.64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对于未支付的2014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应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632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生、罗阳共同偿还原告梁华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5日前的利息为63200元,2014年1月6日起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郑桂生、罗阳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劳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