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贵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李贵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贵满,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华,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贵满申请执行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张伟称:2015年3月26日,张伟与李贵满就通州区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1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张伟偿还李贵满借款20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在二审达成和解,约定:张伟偿还李贵满借款1500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给付3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给付20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1000万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伟偿还李贵满借款15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3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1000万元。如张伟未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则双方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张伟本人一直认为月底应为31日,而没有注意到调解书实际载明日期为30日,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李贵满依约付款300万元,李贵满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年12月30日(由于担心31日不能付款所以提前一天)又向李贵满付款200万元,李贵满对此仍未提出异议。故异议人张伟认为,本案不存在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理由是,第一,李贵满以调解书未履行为由申请执行立案,故意隐瞒了张伟已经按照调解书支付两次调解款500万元的事实。第二,张伟按照调解书正常履行,主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故意,张伟第一次履行迟延是因为重大误解,第二次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因此主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故意。第三,退一步,即使客观上张伟存在调解书第一次迟延履行一天的情况,但李贵满在长达五个月之久直至第二次履行支付款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接收了张伟的第二次支付的款项,由此可以充分说明李贵满认可了张伟的第一次迟延履行的行为或者说以行为的方式放弃了申请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贵满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李贵满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调解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调解书共确认了三项协议,其中第二项协议规定中约定了明确的义务,这一条款是违约条款,不论张伟是故意还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均不影响该条的效力。张伟违反了调解书的内容,李贵满有权利追究其责任。李贵满的申请执行是依据调解书进行的,法律对此没有其他的条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李贵满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6184号民事判决:1、张伟偿还李贵满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2、张伟给付李贵满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3、驳回李贵满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伟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3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6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张伟偿还李贵满借款15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30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万元)。2、如张伟未能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3、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张伟负担(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李贵满);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张伟负担(已交纳)。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4月30日,张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李贵满中国民生银行北京X支行账户内(以下简称李贵满银行账户)汇款72400元;2015年7月31日,张伟通过工商银行向李贵满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同日,再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李贵满银行账户内汇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张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李贵满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汇款系履行(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6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但双方对张伟迟延履行后是继续按照二审调解书履行还是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存在争议。2016年2月,李贵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伟按照(2014)通民(商)初字第161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12执7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张伟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对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权以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本案中,张伟与李贵满在二审法院就双方的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和履行金额,义务人张伟应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法律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伟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迟延行为,故李贵满在张伟迟延履行后有权拒绝接收张伟迟延支付的款项或在接受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履行异议,要求张伟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但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的履行情况来看,2015年4月30日,张伟通过汇款方式向李贵满支付了第一笔诉讼费用72400元,又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汇款方式向李贵满分两次共支付300万元,李贵满对上述款项均予以接受,并未在张伟迟延履行后及时提出履行异议;2015年12月30日,李贵满再次接受了张伟支付的200万元。李贵满陈述称对此表示过不满,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张伟迟延履行行为提出有效异议,故李贵满实际以默认的形式认可了张伟的迟延履行行为。现张伟已经向李贵满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2月30前应支付的5072400元款项,故李贵满以张伟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伟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的案件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其执行申请。综上所述,张伟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贵满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明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