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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玉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伊继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伊继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9号原告:郑玉博。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丽江大厦。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单位员工。被告:伊继波。原告郑玉博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伊继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伊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博诉称,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伊继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公路左侧,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1057.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无异议。被告伊继波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伊继波驾驶鲁C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驾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杨萌路淄川区双杨镇金马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公路左侧,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并将路东侧加油站围墙撞坏,原告及鲁C号轿车上的乘车人张继雪、洪一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伊继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骨司鉴[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护理埋单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伊继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伊继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伊继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43元,由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2064元(12930元/年20年0.24),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2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85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不足,且被告伊继波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负担余款11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郑玉博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514.4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郑玉博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43元;三、驳回原告郑玉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伊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