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晓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经理。被告曾庆军,男,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系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曾庆升,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系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陈涛,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系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淄博市。被告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经理。被告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经理。被告吴晓鲁,男,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吴晓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爱华、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吴晓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为保证到期债务的履行,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就涉案借款向建行高新支行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3月16日,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2011年3月16日,被告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7日,我方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涉案借款向建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建行高新支行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并约定2012年2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3月16日还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行高新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笔200万元到期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银行到期本息,2012年2月20日,我方为该公司向建行高新支行垫付了180万元。同日,被告吴晓鲁向我方出具《承诺书》,对因该笔垫付款发生的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我方于2012年3月19日又为其垫付3016611.77元。我方垫付后,向上述被告追讨多次,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偿还我方垫付本息4816611.77元、赔偿损失(以481661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我方支付���约金(以481661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我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曾庆军、曾庆生、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我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吴晓鲁因180万元垫付款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垫付本金180万元、损失、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曾庆军缺席未答辩。被告曾庆升缺席未答辩。被告陈涛缺席未答辩。被告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吴晓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因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建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为保障到期债务的履行,2011年3月16日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乙方,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9月8日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其向建行高新支行(债权人)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服务,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以乙方和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甲方支付乙方担保服务费10万元,并支付履约风险金50万元;甲方同意承担乙方为追偿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1天,甲方应该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除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甲方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2日变更为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5日被吊销)、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均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原告方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2011年3月17日,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SL-003)。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向建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日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于2011年3月17日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借款人在建行高新支行开立的账户,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于2012年2月17日还200万元,2012年3月16日还300万元;如该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甲方)与建行高新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SL-003)。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高新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建行高新支行于2011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方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第一期借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20日,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为该���告向建行高新支行垫付了180万元。同日,被告吴晓鲁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1份,称由于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已经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由原告方代该公司向建行高新支行垫付款项180万元,承诺为原告方的上述垫付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上述垫付款项还存在其他担保措施(包括担保不限于物的担保),本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原告方有权要求本人先履行保证责任,本承诺自偿还完毕全部垫付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等之日止。第二期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于2012年3月19日又为其向建行高新支行垫付借款本息3016611.77元。原告方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方同意将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自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5份、承诺书1份、建行高新支行出具特种转账贷方凭证7份、工商登记材料2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转帐付款凭证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方与被告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吴晓鲁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部履行其义务。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其代偿给贷款人建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息4816611.77元,该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方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按照垫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方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分别以180万元、3016611.7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方同意自违约金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吴晓鲁亦应在原告方的垫付款项18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816611.77元。二、限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以3016611.7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均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自上述违约金中扣除。三、限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晓鲁在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0万元及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第四项律师代理费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吴晓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3元,由被告山东恒安医��有限公司、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吴晓鲁在案件受理费21000元范围内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曾庆军、曾庆升、陈涛、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