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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庄昭甫与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昭甫,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12号原告庄昭甫。被告周洋。原告庄昭甫诉被告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昭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昭甫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周洋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周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要未果。现因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洋欠原告庄昭甫借款4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昭甫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