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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许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许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345号原告王永杰,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许安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原告王永杰与被告许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安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安伟向我借款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4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我要求被告许安伟偿还我借款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借条原件二份,“借条,今借到王永杰现金6500元。到3月23日归还,用期两个月。借款人:许安伟.2015年元月23日。”“借条,今借王永杰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许安伟.2015年5月30日。”证明被告许安伟向原告王永杰借款12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5月30日,被告许安伟两次向原告王永杰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永杰现金6500元。到3月23日归还,用期两个月。借款人:许安伟.2015年元月23日。”“借条,今借王永杰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许安伟.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安���借原告王永杰现金125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且被告未到庭亦未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65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6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