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年安与孙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年安,孙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369号原告:赵年安,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君,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年安与被告孙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海亮、被告孙保君及保险公司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年安诉称,2015年8月23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行至涉左线与迎春街交叉口路段时,被孙保君驾驶的鲁P×××××.鲁PEC**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艮风、张涵宇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孙保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保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取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6.29元、误工费10925元、护理费1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77166.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孙保君辩称,事实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1万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车辆投保时并未办理牌照,并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报案,我司无法核实主挂情况,如主挂并非投保时约定的一体使用,我司有权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因本案伤者较多,交强险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10分,孙保君驾驶的鲁P×××××.鲁PEC**挂重型货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口与沿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王艮风、张涵宇)相撞,造成原告及王艮风、张涵宇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保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艮风、张涵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21952.86元,另有门诊费用803.43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捌级一处、拾级一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第一项误工费变更为21620元,共计87834.29元;第二项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孙保君系鲁P×××××.鲁PEC**挂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1万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案中,伤者王艮风医疗类费用为19413.62元,伤残类费用为15746.08元;张涵宇医疗类费用为15198.2元,伤残类费用为665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主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事发后垫付给原告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对挂车未报案及是否一体使用有异议,但事故认定已对主挂车一体使用进行认定,故对该事实,也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65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27956.29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378.88元(97.76元×188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4.4元(97.76元×65天),残疾赔偿金为154502.4元(24141元×20年×3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为:196735.68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224691.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468元{10000×(27956.29/(19413.62+27956.29+15198.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8756元{110000×(196735.68/(196735.68+15746.08+6654.4)]},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笔款项中优先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121467.97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其再要求孙保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孙保君垫付款1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年安44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年安987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年安121467.97元;四、原告赵年安在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保君10000元;五、驳回原告赵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孙保君承担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4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