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421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青松,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简称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索要金额过高,原告应出具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及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44分,薛焕波驾驶吉A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四环路38公里处,与徐世静驾驶的辽M91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及绿化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焕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世静无责任。原告维修绿化带的边石支出维修费5600元。吉A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薛焕波和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薛焕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吉A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绿化带受损,原告维修绿化带的边石支出维修费5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600元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失费56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