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58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涛,邳州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文华,公务员。原告冯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认识2个月及闪婚,双方感情不好。生活中矛盾不断同时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各方面限制原告的自由。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殴打的面部眼神经受损,至今原告的眼神经留下后遗症。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及次子。被告汤某辩称对于原告仍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汤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汤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汤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偶有返回,但因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关系,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引起诉争。本次起诉系原告初次起诉离婚,被告庭审中有强烈和好意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于××××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女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考虑到本次系原告初次起诉要求离婚,虽双方分居,但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两年,且原告与被告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特别的关心与照顾,被告态度诚恳,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原告与被告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特别的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关爱孩子的成长,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致其眼部神经损失,被告称已经尽力带原告治疗并后悔所作所为,原告可以给与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汤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