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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羊某红与羊某庆、阮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9003民初1110号原告羊某红,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址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780612XXXX。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某庆,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0319901026XXXX。被告阮某玲,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路XX巷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88121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羊某红诉被告羊某庆、阮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足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要补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羊某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羊某红负担。审判员  陈赵雄tdakytqb4zcbphlgha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建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印制(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