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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36号原告李某1,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被告李某2,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黄素霞(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史凤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黄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原告因车祸住院,被告李某2从未探望照顾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偶有摩擦,但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李某3,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结婚已近8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生活中也难免遇到困难,但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凤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