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赖春涛与赖金锋、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春涛,赖金锋,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涛,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金锋,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明辉,江西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德兴路市场**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广东友力商务大厦第一层。负责人黄金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勤,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赖春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赖金锋驾驶粤P×××××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龙南县城桑园路118号门口路段时,弹起石头致原告赖春涛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赖金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春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春涛被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小腿下段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行右胫腓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3日行右小腿下段创口清创+V.S.D引流术,于2014年5月21日行右小腿部皮瓣转移+植皮术,于2015年3月18日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365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662.06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扶双拐功能锻炼一个月;3、有情况随诊。出院后,经原告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2015)残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赖春涛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2015)残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遂申请对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因审查不符合规定,故不予准许。经释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解释说明,鉴定人员丁炳岚应法院传唤出庭并就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解释说明。原告因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元。被告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系粤P×××××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且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叶小清护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龙南县龙翔大道南侧祥龙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且与其妻子叶小清在龙南县龙南镇人民大道开店,主要经营生活用品。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支付原告医疗费65500元。原告赖春涛与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赖金锋驾驶粤P×××××重型普通货车弹起石头致原告赖春涛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赖金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春涛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由被告赖金锋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粤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赖春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金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虽系粤P×××××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残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采信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且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赖金锋、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未出庭亦未答辩;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之一,所以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赖春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核定9466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治疗365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所以按180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400元(180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3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叶小清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915元/年标准计算,即9900元(90天×11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酌定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915元/年标准计算,即19800元(180天×11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核定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核定1430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1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合计185380.06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全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承担;鉴定费1430元由侵权人被告赖金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河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500元,均应予扣减。被告赖金锋、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9880.06元给原告赖春涛。二、被告赖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鉴定费1430元给原告赖春涛。三、驳回原告赖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赖春涛负担1480元,被告赖金锋负担2360元。上诉人赖春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河源公司赔偿其175438.5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鉴定意见书导致计算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错误,上诉人住院365天,而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这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只是照搬一般性标准,而未给出合理的解释。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标准、营养费标准、护理人员工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被上诉人赖金锋答辩称:一审开庭因为有事情耽搁了而未到庭,医疗费65500元实际由其垫付,请求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河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就采信鉴定意见书作了详尽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连平县连龙运输服务站垫付的医疗费65500元实际由被上诉人赖金锋垫付,上诉事实有上诉人赖春涛、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河源公司的认可、被上诉人赖金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可以认定。因被上诉人赖金锋未参加一审庭审,未提出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请求,故本院不做处理。被上诉人赖金锋可依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河源公司进行理赔,或另行提起诉讼。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结合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开店经营生活用品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判决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赖春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