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凃耀军与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凃耀军,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凃耀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人,大学文化,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桂林市七星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罗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凃耀军与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凃耀军申请再审称:其在交纳定金时,被申请人一方已明确告知所购具体房屋价款为638000元,且被申请人向其开具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标明为定金,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被申请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并无过错,依照定金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因被申请人无证售房,申请人多次要求退款,被申请人均怠于处理,申请人才无奈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空白退款单上签字以利于早日退回定金,被申请人应支付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原审以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为由,不追究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立案再审。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申请人交纳的20000元是表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保留相应房产不另售他人,待具备购房条件时再行签订购房合同,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留置此房产,被申请人并未违约,违约在申请人。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无预售许可证情形后要求退房,并在退房单据上签字认可,其作为律师应明知签名后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其称不知退房单据上载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退款时只要求返还20000元,系双方对此事已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已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返还,故不应再行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0000元无依据。申请人以提供的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时不应予以考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定金20000元的担保性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时提交了三份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但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5年的4月12日、5月1日、6月9日,而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已提起诉讼,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此证据,申请人称因其手机于9月份摔坏而无法在一审时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申请人所提交的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双方已构成定金合同,不适用定金规则,申请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定金的退回问题出现争议后并未进行有效协商,导致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预售许可证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退房及退回定金20000元,并在退房款单上签名,被申请人已于合理期间内予以退回,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拖延不予退回其定金,但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被相关行政部门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审判决已对此进行过分析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凃耀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凃耀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