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与吉顺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吉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20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丁梅风,江苏××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顺祥。申请执行人江苏峰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吉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444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