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士训、蔡美训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民委员会、蔡志军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士训,蔡美训,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民委员会,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士训。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徐为明,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品训。上诉人蔡士训、蔡美训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洼村委会)、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士训、蔡美训原审诉称:蔡士训、蔡美训作为徐洼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998年分配土地时,蔡士训、蔡美训共有家庭成员9人,但徐洼委会却只分配8人土地,少分1人的土地即蔡美训之妻罗士英的土地。并且,土地承包证上记载土地为7.472亩,但实际上却少分了1.77亩,这1.77亩土地被当时的队长蔡志军强行划给了其胞弟蔡志远。罗士英应得的承包地被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霸占至今。罗士英找蔡志军要地却被打跑,至今二十多年仍下落不明。现要求徐洼委会、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补偿或返还1.77亩承包地,并补分罗士英1亩承包地。徐洼委会原审辩称:蔡士训、蔡美训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蔡士训长期上访,蔡集镇政府、徐洼会为保持稳定,对蔡士训多次提出土地问题均已解决完毕,徐洼委会已经付给蔡士训3万元有余。每次解决这些问题后,蔡士训领款时,都书面保证就其土地事宜不在上访。但蔡士训每次出尔反尔,仍就同一个问题纠缠不清,以上访手段敲诈徐洼委会。既然蔡士训不遵守承诺,徐洼委会从此不再向其支付关于土地问题的一切款项。之前每次处理土地问题时,都是蔡士训单方陈述实际面积较土地经营权证少了1.77亩。但根据这次全国土地确权发证,核实蔡士训家实际现有土地共计6.87亩,与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仅差0.62亩。蔡士训土地减少,徐洼委会没有任何责任。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作为发包方,徐洼委会是按照法定程序对每一户土地进行丈量、核实,坐落四至,都是农户现场确认后,公布上墙,最后才登记发证的,当年蔡士训家土地是不可能少的。之后因何减少,蔡士训自身应承担责任。蔡士训在诉状中也表述了其土地减少的原因,则其应起诉侵占土地之人。综上,请求驳回蔡士训、蔡美训对徐洼委会的诉讼请求。蔡志军原审辩称:蔡志军于1992年担任徐洼七组组长。1998年分地时候,蔡士训并未反映少地。蔡志军并不知道蔡士训的土地如何减少。蔡志军没有占用蔡士训土地;弟弟蔡志远种的是其父亲的土地,也未占用蔡士训土地,不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蔡志远原审未作答辩。蔡品训原审辩称:蔡品训种地多的原因是,有七、八亩地本是五、六家种的,分别是蔡传训、蔡立训、蔡奎训、蔡志尚、蔡志红、蔡荣训、蔡艾训,上述人家以前种的地不要了,村里就安排给蔡品训种的。蔡品训没有种蔡士训家土地,不应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蔡士训家庭承包土地7.47亩,户主为蔡士训。罗士英因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分得承包地。2011年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蔡士训家庭成员为蔡士训、蔡美训等8人(注:不含罗士英),承包地总面积为7.472亩,承包地块数为5块。后蔡士训以其实际承包土地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亩数相比少了1.77亩为由,多次向乡镇及上级相关部门信访、上访。经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调处,2008年10月,徐洼委会同意每年补助其150元,直至土地调整为止。后蔡士训继续信访、上访。2010年5月,经相关部门调处,徐洼委会同意补偿其10000元,自2010年起每年年底付2000元。2010年5月19日,蔡士训向徐洼委会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对蔡美训家的土地问题永不追究,对徐洼的所有土地问题不再过问上访,对徐洼常规事务永不再兹事上访。蔡士训就其承包地问题继续信访、上访,徐洼委会于2012月2月出具书面说明,承认蔡士训少地1.77亩,并承诺自2012年起,少地部分按每年700元/亩标准补偿蔡士训,直至二轮承包结束。蔡士训于2012年2月4日在该说明上签字承诺:二轮承包地已解决,从不追究。蔡士训继续上访,同日,徐洼委会向蔡士训蔡士训出具说明一份,内容:经核实,自1998年至2011年蔡士训原承包地少1.77亩,经村支两委研究,一次性补偿其9000元。蔡士训于2012年2月8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以上已解决,从不纠访。蔡士训于2012年7月5日领取此款。后蔡士训就罗士英的土地问题继续信访、上访。2012年7月28日,徐洼委会向蔡士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徐洼七组罗士英土地问题,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一次性处理10000元,从今以后不在提土地事情,2012年12月31日结算。蔡士训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蔡士训于2012年12月10日领取此款。因蔡士训继续信访、上访,徐洼委会于2014年8月18日向蔡士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蔡士训土地证上7.472亩,实际种地面积5.702亩,少地1.77亩,地点在周刚山家后。现证明在2028年前(即二轮承包结束前)如有征用土地,该块土地补偿费属蔡士训所有。蔡士训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蔡士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洼委会、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补偿、返还承包地1.77亩,补偿罗士英承包地1亩。蔡士训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承认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已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但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少了1.77亩;蔡志军没有侵占其承包的土地;只是听他人说1.77亩地可能是被蔡志远占了。原审法院认为:蔡士训提起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补分或返还其少了的1.77亩承包地;二是要求补分其弟媳罗士英1亩承包地。关于蔡士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蔡士训当庭承认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已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但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少了1.77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洼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故对蔡士训要求徐洼委会补分其1.77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士训当庭陈述蔡志军并未侵占蔡士训的承包地,故蔡士训要求蔡志军承担返还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士训并不知道其少了的1.77亩承包地由谁耕种,只是听他人说可能由蔡志远耕种,蔡士训对蔡志远现在是否实际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并不清楚;蔡品训耕种的土地多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亩数,蔡品训解释,根据村委会安排,其耕种的土地是蔡传训、蔡立训、蔡奎训、蔡志尚、蔡志红、蔡荣训、蔡艾训等农户不愿耕种的土地,其没有耕种蔡士训的土地。蔡士训没有证据证实蔡志远、蔡品训耕种其土地,故对其要求蔡志远、蔡品训返还其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士训第二个诉讼请求。根据蔡士训以及徐洼委会的陈述,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罗士英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未分得承包地。罗士英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蔡士训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士训、蔡美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士训、蔡美训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宣判后,蔡士训、蔡美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蔡士训家仅分得8人土地即7.472亩。后来,蔡志军又强行分了其中1.77亩土地给蔡志远耕种,徐洼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蔡士训实际承包的土地比记载的少1.77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1.77亩土地被违法收回,至于该土地是谁使用并不影响返还土地的请求。2.罗士英应分得1亩土地。罗士英是因为找蔡志军要回应得土地被打跑的,二轮土地承包仅是走过场,只有蔡士训家因为罗士英出走而少分土地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洼委会、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洼居委会、蔡志军、蔡志远、蔡品训是否应当向蔡士训、蔡美训返还1.77亩承包地;徐洼居委会是否应当补分罗士英1亩承包地。二审中,蔡士训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为:证人原系徐洼村村民。1994年,证人在徐洼承担治安调解工作。当年,村里规定每人分4分地,蔡士训所在组的组长是蔡志军,罗士英因为调地的问题找蔡志军,蔡志军把罗士英给打了,罗士英便离家出走了。蔡志军说该给罗士英的地就不给了,证人便找蔡志军说情,但蔡志军仍不同意。后证人出了证明给蔡士训,让蔡士训去找政府。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的时候,证人就已经离开徐洼,不清楚蔡士训家现在承包地的情况。证明目的:徐洼委会少分罗士英1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关于蔡士训主张的少分土地问题,蔡士训与徐洼村委会就此多次达成协议即徐洼村委会向蔡士训支付一定款项,蔡士训不再信访、不再提土地问题。在协议达成后,蔡士训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蔡士训与徐洼委会之间就涉案土地问题业已解决完毕,现蔡士训再次起诉要求徐洼委会返还1.77亩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根据徐洼村委会在原审提交的蔡士训签名确认的2015年3月25日《承包地块调查表》、8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8月20日《农户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蔡士训一户的承包土地为6.87亩,较蔡士训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7.47亩仅少0.6亩,并非其主张的1.77亩。故对蔡士训要求徐洼居委会、蔡志远、蔡品训、蔡志军返还1.77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洼委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蔡士训可待条件成就后向徐洼委会主张相关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罗士英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蔡士训、蔡美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士训、蔡美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冯 邻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