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成都炬沅家具有限公司与吴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炬沅家具有限公司,吴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炬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蓉,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小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成都炬沅家具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小军给付货款808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小军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居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委托异地执行申请书,要求依法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3月30日,本院将该案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胥 维 德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