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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洪连秋、黎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连秋,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连秋,农民。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平,农民。2009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连秋、黎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连秋、黎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洪连秋、黎平为图财,先后多次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黄兴镇等地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洪连秋伙同被告人黎平,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方略城市广场入户大厅附近,由被告人黎平负责望风,被告人洪连秋撬锁,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洪连秋伙同被告人黎平,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步步高超市附近,由被告人黎平负责望风,被告人洪连秋撬锁,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80元。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洪连秋伙同被告人黎平,窜至长沙县黄兴镇卫生院停车场,由被告人黎平负责望风,被告人洪连秋撬锁,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00元。4、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洪连秋伙同被告人黎平,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招商物流园附近,由被告人洪连秋负责望风,被告人黎平撬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50元。被告人洪连秋、黎平在实施上述第四次盗窃后,驾驶盗得的赃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大汉建材市场附近,向姜某(另案处理)销赃,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龚某、吴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洪连秋、黎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洪连秋、黎平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连秋、黎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洪连秋、黎平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连秋、黎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连秋、黎平认罪悔罪,且被盗物品部分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洪连秋、黎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洪连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洪连秋、黎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均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连秋、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1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洪连秋、黎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洪连秋、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洪连秋、黎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对上诉人洪连秋、黎平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洪连秋、黎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洪连秋、黎平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均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二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