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承昌、葛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昌,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葛惠芬,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双桥镇大寨岭。法定代表人:李承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章然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昌,被告葛惠芬及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李承昌和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承昌、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被告李承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承昌将名下20万元的银行定期限存款单质押给原告,作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另,被告李承昌还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5052013000036《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承昌对于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8号振宁公寓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9日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722.07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另计),本息合计1767722.07元;2、被告李承昌、被告葛惠芬以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8号振宁公寓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首期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第二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承昌(抵押人、丙方)、被告葛惠芬(××、丙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5201300003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承昌(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所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振宁公寓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4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承昌(质押人、乙方)、被告葛惠芬(××)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5201500046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承昌、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账号50×××61内余额200000元)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主债权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承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葛惠芬(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5201500046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并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承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承昌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8.512%。被告李承昌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向其寄送《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李承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67722.07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承昌发放贷款2000000元,而被告李承昌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李承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7722.07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其后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并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就由被告李承昌赔偿给原告。被告葛惠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均应对李承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承昌、葛惠芬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振宁公寓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767722.07元;二、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6772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李承昌、葛惠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振宁公寓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07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6095元,由被告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代理审判员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