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34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系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二份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是判决离婚的条件。��案中,在本院曾判决两次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继而引起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婚生女生活、成长和教育方面来考虑,以判决其婚生女张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每年4121元)为宜。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张某甲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给付其婚生女抚养费4121至其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41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