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倪祖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倪祖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55号原告:吴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倪祖凡。委托代理人:倪子燕。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倪祖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和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倪祖凡和委托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2013年7月被告倪祖凡请求我介绍人到武黄城际铁路大庙分区所做工,2014年1月完工。被告倪祖凡结算时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祖平给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吴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倪祖凡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要求追加姜细夭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倪祖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倪祖凡对原告吴建平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祖凡对原告吴建平提供证据二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黄城际铁路大庙村分区所工程不是被告倪祖凡承接的,工资结算与被告无关,欠条是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平等人是被告倪祖凡介绍到武黄城际铁路大庙村分区所工程中做工,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倪祖凡实际也向原告吴建平支付了部分工资,工资不足部分被告倪祖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建平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倪祖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否承接武黄城际铁路大庙村分区所工程和欠条是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被告倪祖凡介绍原告吴建平等人到武黄城际铁路大庙村分区所工程做钢筋工工作,2014年1月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倪祖凡向原告吴建平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倪祖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建平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大庙分区所钢筋工工资款壹万元整”欠条一份,经原告吴建平多次催要未果,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倪祖凡雇请原告吴建平等人为其提供劳动,但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起诉争,是本案的责任方,故原告吴建平要求被告倪祖凡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祖凡辩称要求追加姜细夭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没有承接武黄城际铁路大庙村分区所工程,向原告吴建平结算工资是职务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祖凡给付原告吴建平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倪祖凡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倪祖凡履行时直接返还给原告吴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吴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