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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8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襄州区双沟镇居委会其朋友王某家中玩,后将王某胞妹王某甲的型号为MC760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给襄阳市樊城区华丰路朱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行”。8月25日,侦查人员从朱某某手中扣押被盗电脑,已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赵某某典当赃物时的视频光碟,拍摄被盗的电脑照片,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涂清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