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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552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恩甫。被告岳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和女孩均判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1,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葡萄补偿款98,55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我和我妹妹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6,000元;五、我和两个孩子的低保款应归我领取。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乙,现在男孩跟随被告生活,女孩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福双合作社存有7,000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暖气三组、封闭阳台一间、村内宅基地上树木若干。存折、电动三轮车均在被告手中。双方无债权和债务。2014年,双赢化工项目土地预征给付原、被告附着物补偿款56,187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关于子女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且子女均归一方抚养亦显失公平,故男孩仍由被告抚养、女孩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660元,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抚养费31,350元。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暖气三组、封闭阳台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及树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三轮车分割款3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存款7,000元,应平分。原告主张附着物补偿款为98,550元,但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是56,187元,且与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原告对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认定补偿款为56,187元。被告称该款已全部消费,于事实不符,参照当地一般的生活、教育水平,适当减去被告及其抚养子女的消费,酌定被告尚余40,000元。被告称其还用补偿款赡养了自己的母亲,赡养老人为被告应尽义务,但被告应用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款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原告的那一部分。综上,被告应分割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四、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妹妹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赔偿医药费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否认,不予支持。五、关于低保款的领取,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向有关部门主张。双方所述其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岳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1,350元,婚生男孩由被告岳某抚养,原告马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1,660元;三、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树木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给付被告岳某电动三轮车分割款300元,暖气、封闭阳台归被告岳某所有;被告岳某给付原告马某存款及补偿款分割款人民币23,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事项折抵后,被告岳某应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2,890元。被告岳某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2,890元及电动三轮车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