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岳林等51人与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岳林等,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岳林等51人(身份情况见附录)。诉讼代表人:彭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诉讼代表人:王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谈粤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诉讼代表人:杨凤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俊源,局长。委托代理人:萧镇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邝伟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关文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岳林等51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洲镇政府)住房城建行政指导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山市坦洲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坦洲住建局)发出《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倡议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并对筹备组业主代表的任职条件、筹备组有效期及职责、筹备组的组成及组建形式以及筹备组业主代表组成和产生办法做了相关说明。彭岳林等51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所发出的《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违反国家法规,其行政行为侵犯了汇翠山庄公民的合法权益;2.确认《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无效;3.责令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就其作出《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一事向汇翠山庄公民书面赔礼道歉、并以《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同样广泛程度张贴和散发;4.责令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单位负责人亲自到汇翠山庄中心广场就发出《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向汇翠山庄公民赔礼道歉;5.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对彭岳林等51人赔偿损失¥800.00,总共对彭岳林等51人赔偿损失¥40800.00;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同时《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据此坦洲住建局应汇翠山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组织工作组的协助请求,对汇翠山庄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彭岳林等51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彭岳林等51人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彭岳林等51人的起诉。上诉人彭岳林等51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彭岳林等51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已对彭岳林等51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三、原审程序存在多处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市住建局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中机编(2011)256号《关于印发坦洲镇党委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坦洲镇政府官网截屏图像,以证明坦洲住建局为坦洲镇政府内设机构,而非市住建局的派出机构。经质证,彭岳林等51人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及市住建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坦洲住建局为坦洲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对坦洲住建局的涉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坦洲镇政府为被告。至于涉诉的《关于组建汇翠山庄第七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倡议》,从其名称及其内容来看,仅仅是坦洲住建局对汇翠山庄业主大会工作进行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包括彭岳林等51人在内的业主均没有强制力,也明显不对彭岳林等51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彭岳林等51人的起诉合法正确。另,彭岳林等51人起诉时将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据此裁定驳回彭岳林等51人对市住建局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但鉴于原审裁定驳回彭岳林等51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至于彭岳林等51人所称的程序问题,本院审理中未发现原审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彭岳林等5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苑琳附录:上诉人彭岳林等51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彭岳林,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王国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谈粤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杨凤姣,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陈赵雨,男,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朱海燕,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魏英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陈国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上诉人:莫小兰,女,壮族,住广西合山市上诉人:刘小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谢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马丽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程荣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文秀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万晓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上诉人:夏世芬,女,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上诉人:卢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梁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余倩,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梅艳华,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黄国栋,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上诉人:刘玉敏,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李国宏,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高金波,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张建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罗山清,男,汉族,住广西合山市上诉人:何明,男,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上诉人:唐永芝,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黄金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诉人:余绍贵,男,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张春华,男,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谭湘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诉人:于娟霞,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左春燕,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曾文,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上诉人:吴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钱庆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吴月枝,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伍嫦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上诉人:卢苑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林泽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柏典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张涛,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文集镇上诉人:常政,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郭凤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张小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罗晨琛,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宁凤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上诉人:朱丽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张旋,女,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上诉人:杨晔,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关注公众号“”